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崧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崧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崧宇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廖崧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5樓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均扣於另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佐證警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佐證原始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