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鍾樹明 相對人 林柏旭
林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53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另於審理中繳納複製電子卷證光碟費用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敬超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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