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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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林三吉
蔡益勝 鍾昀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 吳俊興 即聖馬車輛清潔管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吉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益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昀軒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由原告林三吉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蔡益勝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三吉以新臺幣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蔡益勝以新臺幣柒萬元、第三項於原告鍾昀軒以新臺幣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三吉、蔡益勝、鍾昀軒分別自民國85年、88年、93年起受僱於聖馬車輛清潔管理,擔任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停車場收費員,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17,000元及12,660元。被告於101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唯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年資分別為16年、13年及8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吉432,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益勝221,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昀軒102,18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接管聖馬清潔管理至101年6月30日歇業,期間確有僱用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及確實年資,且原告領有聖馬爾定醫院員工證,應向聖馬爾定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於聖馬車輛清潔管理,擔任聖馬爾定醫院停車場收費員,被告於101年6月30日結束營業,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停車場管理員識別證影本、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林三吉年資16年、月薪27,000元,蔡益勝年資13年、月薪17,000元,鍾昀軒年資8年、月薪12,66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聖馬車輛清潔管理為獨資商號,被告於96年7月2日聲請變更登記為聖馬車輛清潔管理之負責人,有嘉義市國稅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自承確有僱用原告等語,有101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足證被告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並僱用原告,確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聖馬爾定醫院請求資遣費,顯無足採。又被告於101年6月30日歇業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條文所示,雇主即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1.原告年資應如何計算: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訴外人 吳泰榮 管理時即受僱用等語,惟被告辯稱伊自96年始接管,96年至101年確有僱用原告等語。然證人吳泰榮於102年2月1日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何時開始僱用原告,也不記得薪水為何,有做的話大概1天1,000元等語,有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伊接管時員工都有了,所以直接繼續僱用這些員工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互核被告與吳泰榮所述,吳泰榮確有支付原告薪水,而被告亦承接原有員工,足證原告確實於吳泰榮經營聖馬車輛清潔管理時,即受僱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又聖馬車輛清潔管理於85年4月22日設立開業,由吳泰榮擔任負責人,至96年6月30日起讓渡予被告,於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96年6月30日讓渡書、嘉義市國稅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被告自承伊接管時員工都有了,所以直接繼續雇用這些員工等語,有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6頁),足見於聖馬車輛清潔管理讓渡予被告時,被告繼續留用原告,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之年資,應併予計算。再證人 鄭清江 到庭結證稱:伊在聖馬車輛清潔管理工作5年多,約自96年開始。蔡益勝早伊7年至聖馬車輛清潔管理工作,林三吉早伊10年,鍾昀軒早伊3年多等語,有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第83頁背面),據此推知原告於聖馬車輛清潔管理工作年資分別為林三吉15年(5年+10年=15年)、蔡益勝12年(5年+7年=12年)及鍾昀軒8年(5年+3年=8年)。
2.原告月薪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林三吉每月薪資為26,000元、蔡益勝為17,000元及鍾昀軒12,66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當時之薪水袋為證(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然薪水袋上並未記載任何文字,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領取月薪之數額。又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而最低基本工資乃政府評估以勞力換取足以生存的維生工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得,亦無任何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則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林三吉主張月薪26,000元,超過最低基本工資部分,既無法證明確有此收入,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其月薪;而蔡益勝、鍾昀軒之請求分別為17,000元及12,660元,尚未超過最低基本工資,橫諸常情,尚屬合理。
3.綜上,原告林三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1,700元(18,780元×15年=281,700元);原告蔡益勝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4,000元(17,000元×12年=204,000元);原告鍾昀軒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1,280元(12,660元×8年=101,28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本法(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1年7月29日以前)發給,該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者應可認定,故被告自101年7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併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資遣費,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歇業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三吉281,700元,及自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蔡益勝204,000元,及自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鍾昀軒101,280元,及自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各自勝訴部份雖均未逾500,000元,然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已逾500,000元,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思睿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