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美綾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楊 子平 及告訴代理人 林麗香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4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27278號被告黃美綾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居桃園縣蘆竹市○○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綾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應依標線順向行駛,不得逆向,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先於民興街上違規逆向行駛,自民興街左轉南屯路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楊子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子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致雙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造成楊子平語言能力嚴重減損。
二、案經楊子平委由林麗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美綾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闖越│││署偵查中之供述│紅燈與告訴人楊子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麗香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開車輛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視距良好。│││通事故照片40張│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斷證明書、103年12月│所載重傷害之事實。│││1日中醫醫行字第│2、告訴人於該院治療時溝│││0000000000號函文、中│通可聽,但語言上無法│││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表達之事實。│││本各1份│3、證明被告因車禍導致重││││度身心障礙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意見認:黃美綾駕駛自│││定委員會103年9月1日│用小客車,違反標線指示逆│││中市車鑑字第│向行駛於先,行至設有行車│││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鑑定意見書│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楊││││子平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