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監視錄始循線查獲」,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董哲維、陳欣艶2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林家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因未注意左側由董哲維騎乘搭載其妻 陳欣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導致董哲維及陳欣艷人車倒地,董哲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欣艷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家輝明知上揭肇事及造成董哲維、陳欣艷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循路口監視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輝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董哲維、陳欣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證明前開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同日22時5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之事實,佐證被告可能係為逃避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為本件之犯行。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證明上開被告駕車肇事、被害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5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上開被害人2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