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和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刮刀貳支、刮刀保護套貳個、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見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及其餘扣案物與已發還而未扣案之牛樟菇4袋(含袋分別為348公克、337公克、269公克、64公克)及金線蓮1袋(含袋重47.5公克)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陳見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和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31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許,由不知情之 顏永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見和至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6K處後,陳見和即攜帶手電筒、刮刀、刮刀保護套等物,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座標:X軸249200、Y軸0000000),以持刮刀刮除牛樟菇、徒手拔取金線蓮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4袋(含袋重分別為348公克、337公克、269公克、64公克)及金線蓮1袋(含袋重47.5公克)得手。嗣顏永生於111年11月13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見和離開,於同日7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牛樟菇4袋、金線蓮1袋、手電筒1把、刮刀2支、刮刀保護套2個、手機1支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顏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黃兆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衛星示意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牛樟菇4袋(含袋重分別為348公克、33
7公克、269公克、64公克)、金線蓮1袋(含袋重47.5公克)、手電筒1把、刮刀2支、刮刀保護套2個、手機1支與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又扣案之手電筒1把、刮刀2支、刮刀保護套
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本案牛樟菇、金線蓮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牛樟菇4袋(含袋重分別為348公克、337公克、269公克、64公克)及金線蓮1袋(含袋重47.5公克),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均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保管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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