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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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犯詐欺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三三九六三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八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法矯司字第0九一0九0三五二五號號函暨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出獄者而應付保護管束者,以仍在假釋中為限,如刑期屆滿始出獄,即無宣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依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受刑人甲○○之刑期為一年九月,指揮執行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法務部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核准假釋,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附於移送函可稽,則本院受理時,受刑人業已縮短刑期屆滿出獄,依上開說明,已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