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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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傅智華 相對人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五F○二九九四B、八五F○二九九五B、八五F○二九九六B,息票自第六期至第七期)、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F○○七○八C,息票自第六期至第七期),准以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號碼八五F○二九九四B、八五F○二九九五B、八五F○二九九六B,息票自第六期至第七期)、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號碼八五F○○七○八C,息票自第六期至第七期),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惟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債票俾便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以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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