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氯胺酮)之白色粉末二瓶,實稱毛重分別為壹點柒貳參公克、壹點壹捌肆公克(以上均含塑膠瓶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署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K他命二包毛重各一‧八公克、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訴處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二瓶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有Ketamine(氯胺酮)成分,實稱毛重分別為一‧七二三公克、一‧一八四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Ketamine(氯胺酮)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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