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莫香萍 訴訟代理人 莫瑾慧 被告 雷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得悉伊得以藉由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法,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公司)取回當初伊所投保之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J00000000號,下稱系爭年金保險)之解約金,竟未徵得伊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因故保管伊所交付之台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身分證之機會,先是冒用伊之名義,擅自偽造台壽保公司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致臺壽保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付款項至系爭臺銀帳戶內,被告再偽造台灣銀行取款憑條,持向該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獲伊之授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現金予被告。其次,被告明知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66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楊秀奇 抵押借款,竟又冒用伊之名義,於104年11月26日,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等不實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之印鑑證明,進而又於同日(11月2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文件上,冒用伊之名義簽名用印,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不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冒用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授權書、借款協議書,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憑以向楊秀奇抵押借款。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備受折磨,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莫謹慧 於刑案審理時及證人楊秀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
5年10月12日中地登字第1050017498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期104年11月26日)、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壽保公司105年10月19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50003623號函暨所附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以上見10
5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34、40至41、52至53頁);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60004476號函暨檢附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人莫香萍(保單號碼UJ00000000)之9次減少年金保單價值申請之收寄紀錄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70000941號函附該所中地登字第1040023166號函、原告之104年12月7日申請撤銷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書影本、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7日104年壢登字第327480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土地、建物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土地、建物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壽保公司103年4月10日批註單、及同公司107年3月21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70001646號函暨檢送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人莫香萍(保單號碼:UJ00000000)之103年3月至4月辦理部分提領申請書(以上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第85至86、94至96、98至101、109至111、114、117至119頁);復有訴外人楊秀奇所提出之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11月28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8至10、13至17頁)可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相關卷證確認無誤,經核尚屬相符,經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六、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陸續向臺壽保公司、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中壢戶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訴外人楊秀奇提出申請或從事社會交易活動,並先後簽署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於前揭臺壽保公司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授權書、借款協議書等文件上,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曾有同意申請或從事社會交易活動,而致使原告無端必須面對隨時有遭民事求償糾紛之訴訟風險,參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自103年
5月起至104年12月為止,接二連三發生,時間密集而持續,加以被告所偽造之文件資料種類,又遍及保險契約、銀行取款憑條、戶政印鑑、地政權狀、與借款有觀之相關文件,內容鋪天蓋地,全面且根本性影響到原告之正常生活,實已嚴重危及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因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姓名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述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又原告為南亞工專畢業,先前曾有考領代理教師資格,並在國小任教,每月薪水約3萬元,惟現已退休,名下並無汽車或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在日本就讀大學法律學系,名下亦無汽車或不動產等資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刑事卷第7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述侵權行為過程及態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9,92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9月7日寄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年8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9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9月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