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被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1,87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至7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1,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泰聯公司)於
105年5月31日邀被告許志宏、陳碧蓮(下合稱許志宏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基於授信總約定書,被告以豪泰聯公司為借款人,許志宏
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24日與伊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2份(下分別稱系爭授信書一、系爭授信書二),其中系爭授信書一約定豪泰聯公司自107年4月24日起算至屆滿
1年之日止,得於500萬元額度內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年息按參考利率(現為1.08%)加年利率
1.92%,合計3%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應按前開利率加碼4%(共計7%)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豪泰聯公司據此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系爭授信書二則約定豪泰聯公司向伊借款300萬元(即附表編號5),並約定年息按參考利率(現為1.08%)加年利率0.92%,合計2%,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應按前開利率加碼4%(共計6%)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前開借款,伊均已依約撥付款項。
詎豪泰聯公司自107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伊於同年月13日函請被告付款,未獲置理,依系爭授信書第18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許志宏2人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1,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系爭授信書一、系爭授信書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匯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匯出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177至199、20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豪泰聯公司前以許志宏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
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詎豪泰聯公司自107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認如前,則原告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豪泰聯公司應即為全部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許志宏2人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豪泰聯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原借貸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即撥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即計息本金││││││││(新臺幣)│││││├─┼──────┼──────┼───────┼───────┼─────────┼──────────────┤│1│157萬800│27萬2,851│107年6月13日│107年12月11日│自107年12月13日起│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利率7%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81萬8,553││││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05萬832│18萬2,532│107年6月21日│107年12月19日│自107年12月13日起│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利率7%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54萬7,595││││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77萬9,986│30萬9,187│107年6月25日│107年12月22日│自107年12月13日起│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利率7%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92萬7,561││││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58萬7,987│10萬2,135│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6日│自107年12月13日起│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利率7%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30萬6,403││││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300萬│37萬1,262│107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自107年12月13日起│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利率6%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111萬3,796││││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95萬1,8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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