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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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3時1
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喜互惠超市」酒
品陳列區,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惟於得手後尚未離去
之際,當場為該超市店長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
小利,涉犯本案犯行,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
利益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