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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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哲 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0頁),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12
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2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 劉佳俊 發生車禍,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的傷害也不爭執。我認為本件不是我的過失,我在轉彎時有先停等,並且看對向的來車,但是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聽到煞車聲才知道撞到了云云(見簡上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對方騎車太快,他也有過失等語(見簡上卷第126、127頁)。而被告於轉彎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4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28張(見偵字卷第20至3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10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卷第10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肝之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較為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於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無過失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亦不足以撼動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貪快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劉佳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至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肝之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原不宜輕縱之,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罹有口底前部惡性腫瘤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9至135頁),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見簡上卷第127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楊哲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楊哲明」之記載應補││充為「楊哲明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因酒後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仍」,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楊哲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因酒後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貪快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劉佳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告楊哲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哲明於民國107年6月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央路2段3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中央路2段396巷方向行駛,適有劉佳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與楊哲明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劉佳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肝之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二、案經劉佳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楊哲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劉佳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轉進巷子裡了,是││告訴人的摩托車撞到伊車尾,伊覺得是告訴人騎太快,伊沒有過失││云云。││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待證事實1.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待證事實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檔案光碟1片。││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待證事實: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楊哲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書記官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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