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素不相識,雙方因甲○○隨意扔紙屑於地而發生爭執,甲○○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48巷16弄口處,接續對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數次,而足以貶損己○○之人格社會評價;㈡復於同日9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撿拾之棍棒至己○○住處門口對己○○揮舞,並恫稱:「幹你娘、有本事就出來、好膽就不要進去(台語)」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甲○○甫因竊盜案歸案後離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大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機台投幣箱鎖頭,並竊取錢道內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後隨即離去。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6時50分許,由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甲○○先進入店內勘查機台及兌幣機位置後走出店外,乙○○隨後進入店內持萬能鑰匙打開戊○○所管領之兌幣機,以不明手法使兌幣機硬幣大量掉落,甲○○則持灰色提袋再次進入店內,兩人分工合作將硬幣放置至自備之灰色提袋內,共同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4萬2,070元,甲○○先攜灰色提袋返回車上,乙○○跟隨在後,再由甲○○搭載乙○○前往附近超商將硬幣換成紙鈔。
四、案經己○○、丙○○及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我亂丟垃圾,己○○就罵我「死小孩、亂丟垃圾、沒人教、幹(台語)」,我不理他、沒有罵他,路上看到棍棒在路中央怕有人騎車壓到,我才撿起來甩,但沒有到己○○家門口罵他恐嚇他,我走來走去是為了找我弟弟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我當時是在店內夾娃娃,我只有開第二層投幣箱看構造,錢箱在第三層,我沒有碰錢箱等語;就犯罪事實三辯稱:我只有協助乙○○搬錢,我有拒絕智盛,沒有想要偷,也沒有分贓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接續對告訴人即證人己○○辱罵上開穢語;另於上開時間,手持棍棒至己○○住處門口對己○○揮舞,並以上開話語恫嚇己○○等情,業據證人己○○、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合(偵字第198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2、13至14、49至52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偵一卷第31頁),足徵告訴人己○○所指與事實應屬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當時被告將煙盒紙屑丟在地上,我就跟他說早上人家才剛掃好你又丟,被告就瞪我,然後就罵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數十次,我就不理他去買早餐,回來時有一些在那邊聊天的婦人叫我趕快離開,跟我說被告要拿棍子打我;我回家時看到被告站在離我家門口約10公尺附近,揮舞棍子大聲罵「幹你娘、有本事就出來、好膽就不要進去(台語)」,臉對著我、眼睛瞪著我,我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丟垃圾,己○○就跟被告說人家地板掃得這麼乾淨,你還丟垃圾,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講很多次,己○○就不理他去買早餐,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根棍子在148巷16弄口走來走去,邊走邊罵等語相符一致(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㈢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先是否認有辱罵證人己○○,辯稱:揮舞棍
子是因為證人己○○罵渠「好膽就來」等情(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4頁),後又改稱:撿起棍子是因為怕有人騎車壓到,走來走去是要找我弟弟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嗣見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又改稱:我是對著空氣講「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棍子是路上撿到當作柺杖用,我在找我弟弟,只是碰巧走到己○○家門口,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是在罵我弟弟,也沒有揮舞棍子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是被告歷次辯解顯然已自相矛盾。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頁)顯示,被告在大觀路2段148巷22弄口係右手持棍扛於右肩上、在大觀路2段148巷16弄口則係左手持棍扛於左肩上、右手指向某戶住家,是被告持棍之姿態方式顯非當柺杖使用之姿態,反與持棍叫囂之姿態較為相似。參以當時處理報案之員警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到報案人說遭被告辱罵,我到現場沒看到被告,後來在距離現場100公尺巷內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拿著一支棍子在走路,我上前詢問他資料,他不願意提供只說了名字,情緒憤怒,當時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只有說跟人吵架,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弟弟或家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被告顯然係因與證人己○○發生口角爭執後情緒憤怒未平,始持棍走至己○○住家附近恫嚇己○○,其辯稱未曾辱罵己○○,在附近走動係為尋找弟弟、棍子是要當柺杖使用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經查,告訴人丙○○所管領、位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台
錢道,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零錢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4頁),並有犯嫌衣著比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佐(偵二卷第15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店內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分別開啟3台選物販賣機機台投幣孔旁鎖頭,打開投幣箱門板,伸手進入機台內之錢道,掏取其內之硬幣後,放入自己胸前之黑色側背包內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8-1至228-7頁),已足證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零錢此情無訛。
㈢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投錢下去後,發現錢箱門自己打開
,我只是手伸進投幣口的洞,台主就說我偷錢;又改稱:我蹲下去是在看有東西掉在那邊,在看是不是娃娃等語(偵緝卷第35至36、49、67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用鑰匙開錢箱,錢箱是在最下面,我沒有碰,當時是在玩夾娃娃機,夾到一個小娃娃不小心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7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見前揭辯解顯然與監視錄影畫面相悖,又改辯稱:我開的是中間那層投幣箱,錢箱在最下層,我是打開看看構造而已,如果我要拿要開第三層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明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經查,告訴人戊○○所管領、位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
機,於上開時間遭2名男子竊取兌幣機內大量硬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字第4919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至11頁),並有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佐(偵三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店內
及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甲○○停妥車輛後先進入店內勘查機台及兌幣機位置後走出店外,乙○○隨後進入店內持萬能鑰匙打開兌幣機,以不明手法使兌幣機硬幣大量掉落,甲○○則持灰色提袋再次進入店內,乙○○持續以綠色塑膠盒承裝硬幣疊放地上,或將裝滿硬幣之塑膠盒直接遞給被告,被告則持續將放在地上裝滿硬幣之塑膠盒倒入灰色提袋,或直接接過乙○○遞來之塑膠盒並將硬幣倒入灰色提袋,兩人分工合作將掉落之硬幣放置至自備之灰色提袋內,最後兌幣機台顯示掉落之硬幣數量為4207,甲○○先攜灰色提袋返回車上,乙○○跟隨在後,再由甲○○搭載乙○○離開現場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8-7至228-19頁),已足證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且兩人分工合作,由被告先進入店內勘查機台及兌幣機位置,再由乙○○進入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兌幣機,以不明手法使兌幣機硬幣大量掉落,被告復持灰色提袋入內裝取竊得之硬幣,共同竊取硬幣4萬2,070元,嗣由被告攜帶裝滿硬幣之灰色提袋返回車上,乙○○則跟隨在後返回車上,兩人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明確。
㈢證人即共犯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車是
租來的會被抓,他沒有拿這些錢;兌幣機內的錢是我一個人拿出來的,被告沒有碰裝錢的袋子,被告也沒有幫我拿袋子,袋子是我下車就帶著等語,後經本院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三卷第43至44頁),明確可見被告攜灰色提袋入店內及撐開提袋裝錢之動作,證人乙○○見狀復改稱:我忘記了,袋子可能是被告拿的,我去娃娃機店時叫被告停車等我一下,就直接下車,沒有跟被告說要做什麼,後來去外面喊被告進來,被告就拿袋子進去找我,我叫他把袋子撐開,他就撐開袋子讓我放錢,袋子我提走,之後我就叫被告載我到三重,錢我帶走,他跟我說這件事會爆,他不要分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然證人乙○○前開證述竊取過程、兩人分工狀況,顯然均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全然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租車載乙○○,他
說要買東西就下車,我在車上等,過一陣子他叫我下車幫他拿東西,我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內看到他把零錢倒出來,我就將零錢裝到袋子內,幫他搬出去,他叫我載他到附近便利商店將零錢換成紙鈔,然後載他到三重下車,我沒有想要偷,也沒有分贓等語(偵三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1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協助,在車上我有拒絕乙○○,也沒有分錢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證人乙○○證述下車緣由已相扞格,且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案竊取過程係先由被告入店內勘查,證人乙○○再入內開啟兌幣機以不明手法使兌幣機內硬幣掉落,被告再攜提袋入店內,兩人分工合作承裝掉落之硬幣,被告再將裝滿硬幣之提袋攜回車上,就此分工模式,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外,另由被告先行下車入店勘查,證人乙○○入店直接開啟兌幣機,被告再攜提袋入內裝錢,分工竊取過程流暢,被告所有行動毫無遲疑,亦未有詢問證人乙○○之舉,亦足徵兩人主觀上已事先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己○○,其公然侮辱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共犯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己○○指摘其亂丟垃圾,竟不思理
性解決,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妨害告訴人己○○之名譽並恫嚇之,致告訴人己○○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其於短期內即因數次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辦中,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於竊盜案歸案甫出本院大門即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數月後復又犯本件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3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己○○心理陰影,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棍棒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此係被告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萬能鑰匙各1把、灰色提袋1個,雖屬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共犯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耗費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之2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供稱:我沒有分錢等語,始終否認取得報酬,證人即共犯乙○○亦稱:被告沒有拿錢,被告說這件事會爆,他不要分等語,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