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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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筱甯受刑人黃保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112年度執字第5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筱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保維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筱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因被告未到案,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21日依被告之住居所發函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拘提,且應於112年9月8日前拘提到案,惟被告現因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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