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彥因犯竊盜、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過失傷害2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
各判處拘役15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失、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15日111/04/01臺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111/04/27同左111/06/10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6325號2交通過失傷害拘役50日111/04/05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56號112/06/30同左112/08/02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7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