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鈺雄趙股)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82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9113號、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查獲3次,第1次於94年4月5日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查獲;第2次於94年4月25日3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第3次於94年5月8日
2時10分許,在中壢市華勛305號OK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上揭附表1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潘金 鳳、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竊盜案件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3374號)另以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所為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之連續犯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按本件被告涉嫌竊盜機車部分,因其於附表1所示竊盜案件後,於9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被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應無法預設何時能夠停止羈押出所,以及出所後行竊機車,與上揭被告竊盜犯行,應非出於概括之犯意,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並無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編│犯罪│犯罪│犯罪態樣│被害│所犯│併辦││號│時間│地點││人│法條│案號│├─┼──┼──┼─────────┼──┼──┼──┤│1│94年│桃園│徒手竊取戊○○所有│簡玉│刑法│94年│││4月│縣八│之工程用水溝蓋6個│珊。│第32│度偵│││5日│德市│(價值約2,000元)││0條│字第│││7時│ 興仁 │,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第1│6782│││30分│里庄│騎乘之車號000-000││項之│號。│││許。│頭2│號重型機車上,正欲││普通│(本││││號某│載離之際,為警攔檢││竊盜│案案││││倉庫│而當場查獲。││罪。│號)││││內。│││││├─┼──┼──┼─────────┼──┼──┼──┤│2│94年│桃園│利用丙○○因蓋房子│郭詔│刑法│94年│││4月│縣中│而不注意之際,徒手│台。│第32│度偵│││25日│壢市│搬運竊取丙○○所有││0條│字第│││3時│晉元│之白鐵門1面(價││第1│8339│││許。│路28│值約5,000元),欲││項之│號。││││9巷│拿去販賣,得手後於││普通│(併││││46號│搬至桃園縣中壢市晉││竊盜│辦案││││。│元路289巷56號前放││罪。│號)│││││置時,適為鄰居潘金││││││││鳳察覺有異並請鄰居││││││││報警處理而查獲。││││├─┼──┼──┼─────────┼──┼──┼──┤│3│94年│桃園│因肚子飢餓,遂趁店│OK便│刑法│94年│││5月│縣中│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利商│第32│度偵│││8日│壢市│OK便利商店所有放置│店。│0條│字第│││2時│華勛│於店內貨架第3排第││第1│9113│││許。│街30│2層上之「愛之味鮪││項之│號。││││5號│魚片罐頭」3罐(價││普通│(併││││之「│值合計150元),得││竊盜│辦案││││OK便│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衣││罪。│號)││││利商│服之口袋內後隨即離│││││││店」│去,然因其行跡可疑│││││││內。│,而為該商店店員巫││││││││坤川在該店外發覺,││││││││並報警處理。││││└─┴──┴──┴─────────┴──┴──┴──┘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編│犯罪│犯罪│犯罪態樣│被害│所犯│併辦││號│時間│地點││人│法條│案號│├─┼──┼──┼─────────┼──┼──┼──┤│1│94年│桃園│以自備之鑰匙1支,│ 呂素 │刑法│94年│││7月│縣八│趁被害人甲○○不在│芬。│第32│度偵│││15日│德市│之際,徒手竊取呂素││0條│字第│││20時│ 桃德 │芬所有停放在左列地││第1│1337│││許。│路14│點之車號000-000號││項之│4號││││2巷│紅色輕型機車1部(││普通│。││││43號│價值約3,000元),││竊盜│││││前。│得手後供己騎用作為││罪。││││││代步工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