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
死及肇事逃逸罪名,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仍坦承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
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肇事當時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機車云云。
惟查: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經證人 王英祺 於偵審中
一再指證甚詳(見第2238號偵查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被告亦曾經於警詢中一度坦承肇事逃逸(見第2198號警詢卷第9頁反面),而證人王英祺係與車禍完全無關之人,與被告亦無嫌隙,其對被告於肇事後之異常行進路徑及如何追攔被告汽車之過程皆有極其詳盡之描述,且核與卷附刑案現場圖所顯示之現場實況相符,因認被告確有證人王英祺所指證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核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肇事當時伊要左轉,被害人機車
則直行要過路口,因當時天色已暗,伊未發現(左前方)有被害人機車直行,才直接左轉彎,被害人機車才撞到伊車之左後輪,伊當時是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89至90頁),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無不當,辯護意旨指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後方,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無關,原審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顯然有誤云云,尚不足取。又依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所示,車禍後機車大燈、機車輪蓋、被害人血肉等物散落之範圍長達13.7公尺(寬4.1公尺,見相驗卷第15頁);肇事後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堪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辯護意旨指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後倒地,如此「小小的擦撞」不致造成大貨車之動搖,被告因酒後駕車意識模糊、反應遲鈍,因而不知有此撞擊云云,不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感覺有撞到東西」之陳述不符(見相驗卷第89頁),且與經驗法則有悖,不足採信。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過失情節不輕,又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家庭破碎,所生損害甚鉅,原審斟酌被害人 吳成勳 酒後駕車,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及被告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顯然失入,辯護意旨指摘原審未將本案送交鑑定機關鑑定被告過失比例,乃至於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本件被告過失情節明確,一審判決亦已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予以斟酌,辯護意旨聲請本院將本案送交有關機構鑑定被告過失比例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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