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1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聲請人縱因他案曾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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