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上訴人 王得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得憲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筆錄可稽。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思考,情緒時好時壞而導致本件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而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責,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 任少萱 於原審表示希望不判處上訴人得易科罰金,而不是要加重刑期,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