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9、6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未經苗栗縣政府告」更正為「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其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河床裁切、搬運貴重之紅檜漂流木並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紅檜(重量合計約651公斤),目前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工作人員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99號卷印刷字體【下同】第5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總重651公斤之紅檜均為其犯罪所得,目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人員負責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鏈鋸1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綠色得利卡車輛1台,雖供被告用以載運上揭漂流物,但因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即被告姪子 李浩瑋 所有,且被告向李浩瑋借用時李浩瑋不知其欲以之犯罪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75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99號卷第53頁),足見扣案綠色得利卡車輛確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李浩瑋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以之犯罪者,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該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