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恆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補充為「分別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被告江沛恆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江沛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龍潭科學園區同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沛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C3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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