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SUMSAKTHANAPHON(中文名:古天樂)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OSUMSAKTHANAPHON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0號前,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茲因被告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9月9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0號前,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嗣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2月1日函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院109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上開殘留於玻璃吸食器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與玻璃吸食器析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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