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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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欽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冷氣維修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3個,觀之扣案物相片及衡諸被告之自白、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上開扣案物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誤,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廖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警方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該緩起訴業經撤銷,乃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欽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檢體編號:106B0362)在卷可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扣案可證,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