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欽指定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429、1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忠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21時15分許、23時48分許,持用向友人 鄧泰安 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這裡有比較便宜,要不要我處理呢」、「你有要處理石頭嗎」予 杜森嚴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杜森嚴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杜森嚴於翌日(9日)18時35分許以B門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忠欽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相約於臺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進行毒品交易,黃忠欽旋騎乘向鄧泰安借用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到場,遊說杜森嚴增購500元可以購得質量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杜森嚴應允,並向杜森嚴收取現金
3千5百元後,即騎機車前往不詳處所取得半錢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19時5分許再騎車返回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予杜森嚴,完成毒品交易。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48至149頁、第294至295頁有關同意杜森嚴、鄧泰安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被告 黃忠欽固 坦承曾向鄧泰安借用A門號行動電話及車牌000-000號機車(見警卷第5、6頁、3438號他卷第22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不諱言卷附「107年
4月14日17時1分46秒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由金華路北往南直行」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見警卷第4頁10
7年9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5頁),且警方於
107年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情,與鄧泰安證述有將A門號行動電話及車牌000-000號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乙節(見警卷第41至45、48頁、3438號他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319、326至32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森嚴之犯行,辯稱:他不認識杜森嚴,鄧泰安也曾將A門號行動電話及車牌000-000號機車借給別人使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杜森嚴就藥頭是光頭或禿頭、騎機車過來交易時是否有戴安全帽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杜森嚴描述藥頭肩膀靠近脖子處有腫塊,與被告肩膀處沒有腫塊之實際狀況不符,又杜森嚴第一次向藥頭購買毒品,在未拿到毒品時,就將款項交予藥頭,亦有違常情,其證詞不足採信;鄧泰安則證述其有將A門號行動電話借給別人使用,僅憑A門號與杜森嚴所持用B門號之通聯紀錄,無法證明是被告持用A門號與杜森嚴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而鄧泰安證述指認卷附107年4月9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各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男子為未戴安全帽、禿頭之被告,與杜森嚴證述藥頭騎車過來時有戴安全帽一節不符,可知鄧泰安之指認並非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杜森嚴於107年4月10日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為警查獲持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各0.024公克)、吸食玻璃球1個後,向警方供稱他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樺谷飯店後方的廢棄市場內施用,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4月9日18時35分許,以他的B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販毒者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19時許○○○區○○街全聯福利中心前,向一名騎125重機車、身高約165至170公分、理光頭、40歲左右之男子以3千5百元購入,原本要買3千元,該男子要他多出500元,可以再多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他先交3千5百元給該男子,該男子往樺谷飯店騎去,約10分鐘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交給他,而杜森嚴於107年4月10日
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07O-124)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4440、48700NG/mL)等情,有杜森嚴10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杜森嚴證述為警查獲前之107年4月9日18、19時許,與藥頭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有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應屬實情。
㈡關於警方如何查獲被告即為該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杜森嚴
的藥頭,過程為:杜森嚴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提供其持用手機內與該名藥頭聯繫之通聯及簡訊予警方追查,警方調取杜森嚴所述藥頭持用之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53頁),發現A門號持用人為鄧泰安,乃於107年
6月28日將鄧泰安(編號四)連同被告(編號六)在內之編號一至編號六之6名男子照片提示給杜森嚴指認,杜森嚴明確指認編號六之男子(即被告)就是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藥頭(見警卷第32、84至85頁),且杜森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一開始是指著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編號四的人,問我當天賣我毒品的人是否這個人,我跟警察說怎麼是這個人,不是這個人,剛好我在指認表內有看到當天賣給我的藥頭就是編號六的人,我就跟警察說是編號六的人賣給我的,警察說怎麼會是這個人,還問我是否確定是這個人,我回答對啊,就是這個人,警察後來問我是否認識編號四這個人(指鄧泰安),我說不認識,警察才跟我說編號四這個人就是我提供簡訊門號的持有人」(見本院卷第
299至300、307至308頁),足見警方在杜森嚴指認被告為該名藥頭前,依憑B門號持用人為鄧泰安乙節,係先將鄧泰安作為犯罪嫌疑人偵查對象,並非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是由杜森嚴指認被告為藥頭的緣起觀之,可以排除警方為錯誤誘導、暗示杜森嚴指認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復參以杜森嚴證述他一見編號六之被告相片,立即認出被告就是販毒給他的藥頭一情,也可認定杜森嚴對該名販毒者的識別能力甚佳,被告的五官長相、特徵對杜森嚴而言,具有極高的鑑別性,杜森嚴為錯誤指認之可能性甚低。
㈢杜森嚴於偵審程序就他於上開時、地向原本不認識的被告購
入半錢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迭證稱:他於107年4月9日18時35分許會以B門號撥打A門號向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該藥頭於前一天(即107年4月8日)先以A門號傳送簡訊「這裡有比較便宜,要不要我處理呢」、「你有要處理石頭嗎」至B門號,詢問他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他毒癮發作,就撥打該門號向該藥頭購毒,他與該藥頭通話過程,認出該藥頭的聲音,與一週前(107年
4月1日)他因為毒癮發作,透過友人 王福成 得知一個販毒者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撥打C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的該名藥頭聲音相同,是同一人。因為該次他打了好幾通電話與該藥頭聯絡,該藥頭一拖再拖,拖到他生氣,最後直接跟該藥頭說不買了,所以他認得出該藥頭的聲音是同一人。107年4月9日這次在電話中原本講好是買
3千元,相約在臺南市○○區○○街全聯福利中心前交易,該藥頭騎機車到現場後,要他多買500元,可以給他比較多、比較好的毒品,他同意後,該藥頭說還要去跟人家拿毒品,要他先給錢,他還在考慮時,該藥頭說不用擔心,在附近而已,因為他沒有毒品了,身上還有錢,想說如果該藥頭跑掉了,也只是損失3千5百元而已,就先給3千5百元,該藥頭騎機車往樺谷飯店方向去,約10分鐘後,就騎機車返回全聯福利中心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3438號他卷第278頁、本院卷第296至29
9、301、303至305、310至313頁)。而杜森嚴上開所指友人王福成提供之販毒者聯絡電話C門號確係被告所持用(見警卷第153頁),且依卷附B門號、C門號之通聯紀錄,杜森嚴持用之B門號,確實曾於107年4月1日19時18分42秒、19時28分23秒、19時31分58秒、20時35分18秒、20時36分2秒、20時47分30秒、20時48分46秒、20時52分47秒、21時0分37秒,數度撥打C門號與被告通話聯絡,約半小時後,於同日(4月1日)21時20分56秒,鄧泰安名義之A門號有撥打杜森嚴持用之B門號,與杜森嚴電話聯絡,復於同日(4月1日)21時23時48秒,A門號傳送「我朋友說多處理點給你」之簡訊予持用B門號之杜森嚴(見警卷第135、
156頁通聯紀錄及第5頁翻拍簡訊),此與杜森嚴證述在10
7年4月9日本次交易前一週曾與同一位藥頭(指被告)持用之另一支門號(指C門號)多次電話聯絡,因被告拖拖拉拉而未交易成功之上情相吻合,酌以107年4月1日該次,杜森嚴自19時18分至20時50分此段期間持用B門號,數次撥打被告持用之C門號聯絡後不久,鄧泰安名義申辦之A門號即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杜森嚴持用之B門號電話乙情,足證107年4月1日先後以C門號、鄧泰安之A門號與杜森嚴持用之B門號聯繫之人確係被告。被告雖辯稱是綽號「 阿元 」之友人拿錢託他還給杜森嚴,他沒有拿錢給杜森嚴,杜森嚴才會給打電話跟他爭執云云(見3438號他卷第226頁),惟此為杜森嚴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迄未能提出「阿元」的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可知被告與「阿元」不太相熟,「阿元」豈會託不熟識的被告還錢給與被告素不相識的杜森嚴,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杜森嚴與A門號之申辦人鄧泰安,素不相識,此為兩人一致證述在卷,參照前述,唯有向鄧泰安借用A門號之被告,因杜森嚴先前於107年4月1日撥打被告持用之C門號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不成一事,知悉持用B門號之杜森嚴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才會以A門號於107年4月8日21時15分2秒、23時48分16秒,分別傳送簡訊「這裡有比較便宜要不要我處理呢」、「你有要處理石頭嗎」予B門號持用人杜森嚴詢問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被告不諱言「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則杜森嚴證述107年4月9日與他毒品交易之人,就是先前107年4月1日他撥打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
C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一節,確有所憑,堪予採信。再者,杜森嚴持用B門號於107年4月9日18時35分32秒撥打藥頭持用之A門號聯絡後,於同日19時4分13秒、19時5分9秒再撥打A門號聯絡時,B門號、A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屋頂(見警卷第136、
149頁通聯紀錄),與杜森嚴所述當日19時許以3千5百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臺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僅相距190公尺(步行約2分鐘),有卷附Google相對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足以印證杜森嚴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藥頭(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確屬真實。
㈣經警循杜森嚴所述交易時、地,調取前往交易地點之各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乘H52-698號機車之男子(身穿背部有白色橫條外套)於107年4月9日18時52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安路口、19時11分26秒由安富街西往東直行、19時17秒54秒由安富街東往西直行(見警卷第41、3、4、7頁、本院卷第97、99、101、103頁),應是上開時、地與杜森嚴交易毒品之男子,復調閱H52-698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4頁),查得車主為鄧泰安,經警詢問鄧泰安,鄧泰安證述畫面內男子為被告,是被告向他借用該部機車(見警卷第41至42、4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確定是他(指被告),因為警詢時警察有放大監視影像給我看,我是認他的臉跟後腦勺,他的身形也像。」(見3438號他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我看來,百分之八十是被告」(見本院卷第331頁)等語;核與被告母親 黃謝阿昭 證述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放大照片內穿著背部有橫條外套、頭部微禿之男子,在她看起來像是被告(見16429號偵卷第181、183頁、警卷第94、95頁)乙節相契合;參以警方於107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經由被告母親黃謝阿昭之同意,帶警方至被告房間衣櫃取出胸、背部至兩袖袖口皆有兩條白色橫條紋之外套1件交予警方扣案,觀之該件外套背部兩條白色橫條紋之外觀特徵(見警卷第71至72頁、1642
9號偵卷第129頁扣案外套照片),確與上揭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內騎乘H52-698號機車之男子所穿外套相仿,益證被告就是向鄧泰安借用該部機車,於107年4月9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全聯福利中心前與杜森嚴交易毒品之男子。
㈤杜森嚴一再明確指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藥
頭,以其所述107年4月9日當天與被告交易經過,杜森嚴與被告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對談,有機會可以觀察被告五官長相、樣貌及特徵(禿頭),且因一週前之107年4月1日及107年4月9日當天與被告均有數通電話聯絡,以杜森嚴的聽覺、識別能力,認為該二日與其通話的聲音聽起來是相同一人,復於107年4月9日當天見面時與被告有對談,可以判別被告的講話聲調、口音、語氣(見本院卷第312、
314、315頁),應無誤認之虞。而被告確實有杜森嚴、鄧泰安所謂禿頭之特徵,縱令杜森嚴就被告有無戴安全帽、何時將安全帽取下等枝微末節之陳述,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為始終一致之證述,亦不影響其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之證詞證明力。又光頭或禿頭,均屬形容、描述其人沒有頭髮之詞彙,差別只是在沒有頭髮的面積大小或比例,杜森嚴於警詢初訊所稱「光頭」或許是口誤,抑或是被告當時沒有頭髮的面積較多(譬如剛理髮),均有可能,要難以此些微出入,遽指杜森嚴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可能。至於被告107年10月18日偵查庭拍攝之肩膀靠近脖子處照片(16429號偵卷第205、20
7頁),雖無杜森嚴同次偵查庭所述107年4月9日當天見到該藥頭肩膀有腫一塊(16429號偵卷第189頁)之情形,然而杜森嚴所述抬轎一事,據杜森嚴所述,是被告當天遲到原因之說詞,恰與被告供述其母親在宮廟擔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43頁)、透過廟會活動推車認識鄧泰安(見警卷第8頁)等與宮廟活動相關之個人背景經歷相合,反而可以認定杜森嚴上揭關於被告抬轎之證述,非屬無稽。被告雖主張長期抬轎之人的肩膀腫塊不會消失,但被告同時供稱其沒有在抬轎,只是騎機車跟在轎子旁護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倘若杜森嚴上述被告當時有聲稱因抬轎遲到乙情之證詞為真,被告抬轎應是偶爾為之,距離其後107年10月18日偵查庭訊,已超過6個月,其當下因抬轎而生之一時肩膀紅腫,衡情應已痊癒消失,要難徒憑杜森嚴證述被告先前肩膀一時紅腫情形,與距離案發逾6個月後之被告肩膀情況不相吻合,即遽謂杜森嚴就被告五官長相容貌之指認有錯誤。再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之情形所在多有,辯護人所指杜森嚴未拿到毒品前,就將款項交予藥頭,有違常情云云,顯對毒品交易常情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㈥鄧泰安雖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性情感性疾患,有情緒症狀,及
曾有妄想幻覺症狀,但僅達輕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判斷其對日常事務判斷、記憶及陳述能力因精神疾病而被影響,有成大醫院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鄧泰安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173至213頁),辯護人以鄧泰安罹患精神疾病為由主張其證詞全部不可採,尚嫌速斷。何況,鄧泰安證述被告曾向其借用A門號行動電話及車牌000-000號機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鄧泰安此部分證詞,與實情相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法推翻前揭對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
㈦綜上所陳,杜森嚴前揭對被告不利之指證與卷內其他證據相
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就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森嚴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推翻卷內上開對其不利之積極事證,不足採信。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杜森嚴,既有向杜森嚴收取價款,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證明被告與洽購者杜森嚴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因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扞格,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
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
107年4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前揭販毒罪名係不得易刑之重罪,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逾1千元罰金,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從而,依循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並未牴觸憲法,茲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刑種皆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且有累累毒品前科,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
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流毒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及數量,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款
3千5百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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