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雲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必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必須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當時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其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里○○○路○○○號前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時,違規由東往西之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東向之來車車道上,適告訴人 林福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西路187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駛出東勢西路後右轉至該路東向之慢車道上,因告訴人未料其遵行車道上有他車逆向行車,2車車頭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手掌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