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文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嘉文前於民國95年11月1日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及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6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15日、11月及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葉嘉文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步行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空地,見四處無人,竟徒手竊取 陳寶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葉嘉文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葉嘉文之自白。
(二)證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9號案件,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智能中度障礙,且疑似癲癇,案發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是若認被告尚未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仍應肯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需要腳踏車代步,經過案發現場時主人不在,腳踏車也沒上鎖,始決定騎走該輛腳踏車(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案發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並未減低。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9號案件卷證,前述鑑定報告內容亦提及:被告曾做過洗碗與採收水果工作,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情緒穩定、會談過程中態度較防衛、未出現不合宜之動作及行為、知覺方面無明顯變異,評估被告雖達中度智商不足程度,但因被告態度防衛,故其智力水準估計可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性智能程度之間(院卷第20至22頁),亦可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其智力水準有被低估之可能,且其曾有工作經驗,非從未參與社會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腳踏車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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