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6號聲請人 林達 相對人 王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王俊傑 之配偶。王俊傑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可獲賠償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王俊傑之胞弟即相對人竟趁隙介入,利用聲請人為外籍配偶不識字及不諳國語,聲請王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王俊傑之監護人,已領取一筆150萬元之保險金,而於擬領取另筆200萬元保險金時,為聲請人查悉,相對人罔顧受監護宣告人王俊傑之利益,不適任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王俊傑現仍與死神搏鬥,且由聲請人照顧,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俊傑之監護人。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王俊傑已於100年2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自無為其再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