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奇軒

選任辯護人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向「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655元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前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槍砲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槍枝照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及訂單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9257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從蝦皮購買上揭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並經警在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前揭物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那時是在小紅書上看到玩具槍的貼文,覺得很酷又很安全,其那時就在蝦皮上面找到,蝦皮賣家之展示影片也是寫很安全的玩具,示範影片也是發射威力很弱,也說是安全玩具模型,我就把它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購買來源是在蝦皮上之合法、有統一編號及數千名粉絲之賣家,因而相信所購買之商品為合法且購買價格僅1千多元,此價格顯然不是購買具殺傷力槍枝之合理價格;被告既非專業人士,不知所購買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229至23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從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槍枝,而該槍枝經警循線查扣後,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上揭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及訂單之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925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42、95至99頁),及本案槍枝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初會在蝦皮買本案槍枝,只是想買來玩,覺得是一個很酷的玩具;買來之後有拿出來用過一次,是使用塑膠子彈開槍;其以前也有在蝦皮上買過很便宜的塑膠槍;其當初購買本案槍枝時有在蝦皮上看到示範影片,看影片就知道威力很弱掉下來有拋物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所購買本案槍枝之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見偵卷第41至55頁),可見該賣場之名稱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本案槍枝之商品名稱為「模立方天空法警雙動小左輪」、「現時下殺TB500左輪發射器冰涼發射器軟彈玩具模立方天空法警左輪反吹小玩具男孩...」,商品詳情標示「說明:百分之多少冰涼,指的是整體百分之多少是金shu,遵紀守法,無全金屬」,產品標配欄復記載:「配置一覽:8個彈殼,24顆軟彈頭,加彈片」,足徵就本案槍枝之販售資訊觀之,賣家既係聲稱玩具百貨,所販賣之商品雖有手槍外型,然商品說明已載明此係玩具,而所附之配件亦註記為軟彈頭,從上情觀察,正常消費者均有可能認定本案槍枝僅係一般玩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該蝦皮賣場就本案商品之試玩影片及賣場資訊影片(檔案名稱:「影片2_蔡奇軒_刑事陳報狀_被鄭11」),勘驗結果為:

⑴本檔案為手機螢幕錄影畫面,影片時長56秒,一開始畫面為蝦皮訂單詳情,收件資訊為蔡奇軒,板橋漢生二-智取店,賣家賣場名稱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居家/禮物/車…」,商品詳情(10個月),商品名稱為「現時下殺TB500左輪發射器冰涼…」、「TB500銀色80%冰涼-388g」,訂單金額為1,655。

⑵點擊後,進入賣場「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後又跳回蝦皮訂單商品頁,再進入商品頁,下方文字「這是你訂單商品的快照」,商品名稱為「現時下殺TB500左輪發射器冰涼發射器軟彈玩具模立方天空法警左輪反吹小玩具男孩…」,商品影片右方文字「視頻展示為安全玩具模型」,有人將黑色槍枝造型物品放置於電子秤上,後轉動輪轉彈倉處,於影片播放至14秒處,開始填裝黃色物體至塑膠彈殼中,後將子彈放入手槍彈倉內,於影片播放至秒28處,射擊方向前方擺放小型人形半身標靶,並壓下板機擊發,將標靶逐一擊倒,畫面向下滑動,賣場名稱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商品詳情說明「百分之多少冰涼,指的是整體百分之多少是金屬,遵紀守法,無全金屬。」,影片52秒處,商品數量為304,評價4.9,100%聊聊回應,商品詳情(10個月),及商品照片及介紹(內含模立方、天空法警、雙動小左輪、雙動連發等文字,照片為槍枝之細部零件分解及包裝),影片播放結束。

  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是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槍枝之示範影片業已標示此係「視頻展示為安全玩具模型」,而觀諸示範射擊過程,雖確實能將示範影片中之標靶擊倒,然而亦可見所使用的僅為塑膠彈殼,且距離非遠,此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卷附影片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又從該賣場之資訊可見,賣場商品數量為304,評價4.9,100%聊聊回應,商品詳情(10個月)等訊息,是從上揭資訊綜合判斷,該賣家既係商品數量眾多、評價高,且係在國內知名合法網站蝦皮販售,而商品資訊跟示範影片都表明該商品係玩具之情形下,被告所稱其係相信蝦皮購物賣家所提供之資訊,認係無殺傷力之玩具而購買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並無明顯違背之處,也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予採信。再參酌被告之前確實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既無購買槍枝動機,且其平日也無經常接觸槍枝,應可推認其並不具備判斷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專業知識。至於被告雖供稱其購買後有使用過一次,然是使用塑膠子彈開槍等語,且扣案之本案槍枝,既未顯示改造之痕跡,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經常使用,自無從認定對於槍枝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槍枝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且係基於持有槍砲之犯意而繼續保有本案槍枝。末參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槍枝之過程,被告係從上揭蝦皮賣場,以1,655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槍枝,留存之購買人姓名為其本名「蔡奇軒」等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訂單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從上揭過程可知被告既係於國內知名之合法購物網站上購買上開商品,且購買之金額甚低,又被告更係於買家資訊留存其真實姓名資料,上情顯然與一般犯罪者於購買違禁物時依循隱匿管道、使用假名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節,相差甚鉅,應足推認被告所稱其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商品為法所嚴禁之管制槍枝並無認識等語,並非無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殺傷力有所認識而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曾購買並持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或認識,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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