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馥 后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因曾在監服刑,且因病導致身體狀不佳,僅能在家自行復健及休養;又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婆婆日常起居不能自理須專人照顧,而聲請人一家無法負擔看護費用、聲請人配偶自身狀況亦無法照顧其母親,且聲請人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家中所有開銷,收入不足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致生債務,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 陳報 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44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12,98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48,104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49,93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037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司消債調卷第57至7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再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乙○○債權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對帳單為證,然觀諸該對帳單,僅足以證明乙○○於111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聲請人,固有該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乙○○經通知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認定該50萬元即為借款關係,是聲請人陳報之此部分50萬元債權不予採計。綜上,本院暫以2,076,225元(計算式:712,980元+154,170元+948,104元+249,934元+6,037元=2,076,225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輛,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55至257、264至279頁),而聲請人陳報上開汽車、機車目前價值為2萬元、15,000元(合計3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215元、中華郵政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102元、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為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為228元、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4元,合計553元(計算式:215元+102元+4元+228元+4元=55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9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35,553元(計算式:35,000元+553元=35,553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8月。依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23,653元【計算式:(286,336元+281,342元)÷24月=23,653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現職為得益工業儀器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為35,164元之情(見本院卷第415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自應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35,164元收入為其收入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曾領取新北市社會局社會補助每月2,000元,然現已未領取,目前每月僅有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18797號函、聲請人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71、173、177、179至184、231、23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3,164元(計算式:35,164元+8,000元=43,164元)。據上,本院即以43,16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0年5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子÷2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9,980元(計算式:19,680元+10,300元=29,9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3,1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980元後,有餘額13,18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3,164元-29,980元=13,18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76,22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35,553元,剩餘2,040,67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2.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40,672元÷13,184元÷12月≒12.9),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現年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