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虹吟
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偉豪 」、「 葉一芳 」、「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告取款時為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查時所指之)車馬費6,000元是在高雄幫詐欺集團做事時的,參以本案為未遂經當場逮捕,是以被告應尚未獲取報酬,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並未達成和解,且審酌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亦未見其真摯之努力,復衡酌被告為上開所示之犯行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尚無何人有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外,亦自陳有在高雄為同樣之犯行,僅未為查獲而僥倖於外(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亦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故本院認實不宜貿然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民國114年1月10日理財存款憑據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虹吟」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4手機1支、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1顆,均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1月10日理財存款憑據2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2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虹吟」工作證2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1頁
3
IPhone14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1頁反面
4
印章1顆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林虹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林偉豪」、「葉一芳」、「啊瀚」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胡智欽 佯稱投資「富善達」平台可保證獲利,並於114年1月6日,要求胡智欽給付出金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胡智欽因前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190萬元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45萬元。林虹吟隨即依「林偉豪」、「葉一芳」、「啊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胡智欽交付之款項,並出示載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偽造工作證,及「富善達投資」之偽造理財存款收據予胡智欽而行使之,待雙方面交之際,林虹吟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富善達」投資收據2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胡智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虹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胡智欽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智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先於113年12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190萬元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復向其稱需交付45萬元,其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林偉豪」、「葉一芳」、「 啊翰 」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虹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林偉豪」、「葉一芳」、「啊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機1支、偽造收據2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