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斌被告蕭盛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8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游峻弦通譯陳菊霞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賴建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蕭盛耀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
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1日執行完畢。賴建斌明知 黃忠騰 (綽號「 飛岳 」)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4日、
107年1月14日及107年1月2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自己之行為,蕭盛耀則明知其並非上述時間與賴建斌為毒品交易之人。然賴建斌、蕭盛耀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審理被告黃忠騰107年度訴字第875號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為下列不實證述:
(一)賴建斌於107年11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就黃忠騰有無販賣毒品予其施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以:「(辯護人問:12月8日這一次你有無購買?)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假定照你當時所講有買,這次是跟誰買?在何處買?)跟被告黃忠騰『同梯』(台語)的,不知道對方真正的名字。(辯護人問:跟被告黃忠騰買的,還是跟被告黃忠騰的『同梯』(台語)的買?)『同梯』(台語)的。(辦護人問:是否是蕭盛耀?):對,腳一跛一跛那個,不知道真正的名字。」、「(辯護人問:12月8日那天警方還有檢察官都有提示你之前有打電話,你聯絡的對象是誰?)是被告黃忠騰。(辯護人問:你有何事情打電話給被告黃忠騰?)要找被告黃忠騰的同梯的。(辯護人問:你買的毒品是何種毒品?)一級海洛因。」、「(辯護人問:跟你見面的人是誰?)『同梯』(台語)的。(辯護人問:你錢交給誰?)『同梯』(台語)的。」、「(辯護人問:第二次在106年10(應為12)月20日你跟何人購買?)也是『同梯』(台語)的。
(辯護人問:你錢交付給誰?)『同梯』(台語)的。」、「(辯護人問:你說第三次在106年12月24日也有買,是在何處購買?)都是一樣,每次都約『同梯』(台語)的在那裡見面。」、「(辯護人問:第四次是107年5(應為1)月14日,這次呢?)也是一樣。(辯護人問:你錢交付給誰?)『同梯』(台語)的。(辯護人問:毒品是何人交給你的?)『同梯』(台語)的。」、「(辯護人問:第五次在107年1月27日你是否也有購買毒品?…賣你的人是誰?)『同梯』(台語)的。」等語,以上均足以生影響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蕭盛耀於107年11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就黃忠騰有無販賣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以:「(辯護人問:賴建斌剛才證述在106年12月還有1月跟被告黃忠騰購買的毒品不是跟被告黃忠騰買的,是跟你買的,你有何意見?)對,跟我買的。」、「(檢察官問:你有無幫被告黃忠騰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律師的問題說賴建斌有向你購買過海洛因?)對。(檢察官問:如何向你聯絡購買?)賴建斌看我常去美沙冬,賴建斌不知道我的電話,知道我有跟被告黃忠騰一起,所以賴建斌打電話給被告黃忠騰,跟被告黃忠騰說要找我…賴建斌不知道我的本名,都聽被告黃忠騰叫我『同梯』(台語)的,所以賴建斌要找我時都是打電話叫被告黃忠騰跟我說要找我,人在被告黃忠騰的田溝那邊,我才去,之後賴建斌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等語,亦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游峻弦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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