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分別向甲○○、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間統一超商內,依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容任不詳人士領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其中甲○○之受騙金額(即附表編號1號),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而乙○○之受騙金額(即附表編號2號),則經中華郵政即時警示圈存,不詳人士因此未能提領該部分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該部分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甲○○、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23至27頁)。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紀錄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函儲字第10901938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21、29、37至47、53至63、69至79、83、88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之受騙款項,以及該等受騙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本案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幸尚未遭不詳人士提領,暨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現從事拆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送執行後,刑前強制治療部分,於93年9月1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出監,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以上開執行強制治療之日數(共計9月27日)折抵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以及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甲○○、乙○○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本案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受騙金額│├──┼───┼──────────┼─────┼────┤│1│甲○○│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109年6月29│5萬元││││時5分許,使用LINE通│日下午3時9│││││訊軟體聯繫甲○○,佯│分許│││││稱:伊係甲○○之友人││││││,因有急用,欲向 王水 ││││││城借款云云。│││├──┼───┼──────────┼─────┼────┤│2│乙○○│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109年6月30│9千元││││時9分許,使用LINE通│日中午12時│││││訊軟體聯繫乙○○,佯│28分許│││││稱:伊可協助乙○○申││││││辦貸款,但須先支付法││││││院公證費用云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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