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弘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弘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零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弘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97、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皆係藥品、毒品等同質性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周益寬 等語(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第100至102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周益寬,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覆稱:「案經調閱電話帳基、通聯記錄、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經分析、比對上開資料結果均與被告供述不符或不實,致未能查獲毒品上手周益寬到案」等語」,分有該署110年1月20日中 簡增沛 定109毒偵3814字第151231號函及該大隊110年1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011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之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未為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及細晶體,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皆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柯弘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弘億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1月間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16.01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弘億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16.0186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16.0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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