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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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素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素滿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1月5日22時許,在臺○○○區○○路○段○○○號之虹星汽車旅館803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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