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清哲於87年6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受友人 謝鎮宇 (另簽分偵辦)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仿WALEHER廠半自動8MM改造之玩具手槍1枝,及改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8MM)、40顆(9MM),及彈藥底火567顆。
嗣於87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洪清哲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罪嫌,其中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再查本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係於87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係87年6月16日,通緝發布日為88年1月15日,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月,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再扣除本院繫屬日87年8月6日減去提起公訴日87年7月14日之23日,則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0年6月22日,迄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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