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西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西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余美香),沿臺中市○○○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行經建國南路與正義街口時,其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 陳美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廖秀芬 ),沿建國南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乃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陳美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頸部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西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美伃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吳西蒙達成調解,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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