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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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宗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8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宗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經警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什麼叫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同意於105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為其親自排放、封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且警方於105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經其同意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等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 溫大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佐,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明確供承: 伊有 在吸食安非他命,是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自製的玻璃球,然後點火燃燒吸食白煙,最後1次施用是於105年7月26日17時許,在伊現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臥室內吸食等語,足證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尿液檢驗無百分之百準確,尚難依據尿液檢驗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二)被告並無另案遭聲請羈押、等待入監服刑之情,其應屬戒癮治療之對象,然檢察官於聲請本案觀察、勒戒處分前,完全剝奪被告依法聲請戒癮治療之機會,顯然架空目前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嚴重損及被告權益。蓋其並未施用,亦無毒品成癮之依賴症狀,更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其在市場努力工作維生,倘其入勒戒所非但將失去工作,生活難以為繼,對其心理亦將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工作、家庭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人身自由強大之強制處分,檢察官之聲請未說明何以被告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戒癮,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處遇或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17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9日出所,再經該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本院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25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501124960號函暨檢附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所稱其未曾受觀察、勒戒云云,與卷證不符,無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1)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其於105年7月26日17時許,在其現租屋處(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臥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自製的玻璃球上,點火燃燒吸食產生之白煙等情(見毒偵卷第5至6頁);(2)於105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131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54ng/mL,遠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需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3)員警於105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內,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溫大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毒偵卷第9至12、19至20頁)附卷可考。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6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抗告意旨所稱尿液檢驗無百分之百準確,尚難依據尿液檢驗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實無可採。
(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於此情形下,檢察官自亦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已如前述,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二)所指其並無另案遭聲請羈押、等待入監服刑之情,亦無毒品成癮之依賴症狀,及被告所稱工作、心理、家庭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徒憑己意,以前開各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改以戒癮治療處遇或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被告為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初犯,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稍有不同,然無論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結果既無二致,原裁定仍予以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