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丙○○係接續於96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匯款新台幣10萬、7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乙○○係於96年1月15日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再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前揭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