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知錯,惟因家境困苦,且係單親,而其子現失業待服兵役中,又有一女僅16歲,請檢察官寬容准予其分期繳付罰金云云,並提出里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租匯款收據等為其佐證。惟查,上訴人前述家境情況等語,縱然屬實,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否准予分期繳付易科罰金之款項,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且須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得進一步審究,依本案現今訴訟程度,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上訴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亦屬聲明異議或準抗告之問題),故上訴人以此執為上訴理由,即有誤會,合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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