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田瑛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豪男 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
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3號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
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簡附民卷第9
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嗣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25萬
元,並追加主張被告另於民國108年1月1日某時侵害其名
譽權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
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
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追加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限未
補繳者,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