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