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三、一九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另參酌保護兒童之相關規定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張○原所生之張○○(詳細資料詳卷),係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處理其就學等相關問題等情,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相符,則上訴人為張○○之最佳利益,依慣例使用被害人印章為張○○辦理轉學,自未逾越親權行使之範圍,乃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考量張○○個性等一切因素,於考量對其最有利之情形下,將張○○送往印度就學,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張○○,須經專業單位為判斷鑑定。原審說明並無再送相關單位為鑑定之必要,其查證未盡,於法有違。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內載對張○○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酌定由上訴人任之,不宜更動其親權行使負擔狀態等情。則上訴人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之規定,如何認為係屬犯罪並有損害社會之虞。㈣、張○○於本件案發前,單獨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長達七年之久,事實上亦係由上訴人行使監護權,且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離婚後,法院亦裁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監護權,則上訴人蓋用被害人印章為張○○辦理轉學一事,如何不利於張○○及戶政單位等;又上訴人所為如何非屬夫妻日常生活之之代理,俱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於法有違。況上訴人係考量張○○之最佳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害人為目的,亦未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伊持之前所保管之被害人印章,蓋在台中市立○○國中學生轉出入申請單上,提出行使為張○○辦理轉學手續,並將張○○轉學至印度就學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概括授權伊使用其印章,包括張○○之生活起居及就學等,伊有告訴被害人說要把張○○送出去,被害人表示贊同。況上開情形亦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其並明確指稱:伊雖有授權上訴人刻印章,惟限定於簽發支票時使用,並未同意上訴人將之蓋用於張○○之轉學申請單上等情甚詳,核與張○○證稱:伊父親並不知伊母親幫伊轉學之事,伊辦理轉學時伊父親亦未同往等情相符,並有○○國中學生轉出入申請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且上訴人所為並足生損害於○○國中對學生轉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上訴人與被害人均對張○○有監護權,並均係張○○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若要替張○○辦理轉學,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即可,乃上訴人未經已分居多年之被害人同意,而擅持被害人限於簽發支票使用之印章,蓋在○○國中學生轉出入申請單上,自難謂上訴人係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行為。上訴人雖聲請送往○○大學青少年福利系,或社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兒童福利聯盟,鑑定上訴人在未經被害人授權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學校教育及被害人等,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國中對學生轉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確有為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明確,並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就相關事項再送相關單位鑑定,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亦僅陳稱:我們希望從社會法的角度探討,上訴人所為是否有侵害親權的問題(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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