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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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王柏荃
邱鴻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柏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鴻淞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 許根尉 、 廖雪 之證述及 華楓 精緻紙品行於10
3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千祥廣告企業社於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7月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邱鴻淞責付保管單各1份暨被告邱鴻淞、張育瑞、王柏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瑞、王柏荃於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美工刀2支(未扣案),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徵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張育瑞、王柏荃持未扣案之美工刀各1支竊取競選布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育瑞、王柏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鴻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協助被告張育瑞、王柏荃載運競選布條之犯行,係參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鴻淞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邱鴻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鴻淞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張育瑞、王柏荃所竊取之宣傳布條87條,而布條1條製作成本約80元或60元,金額非鉅,衡以被告張育瑞、王柏荃之犯罪手段大致平和,是認本件被告張育瑞、王柏荃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均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張育瑞、王柏荃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亦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邱鴻淞明知被告張育瑞、王柏荃有意竊取競選布條,猶不思勸阻,反而幫助、便利其達成犯罪之目的,助長犯罪,莫此為甚,惟念及被告張育瑞、王柏荃、邱鴻淞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獲得回復,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復兼衡被告張育瑞、王柏荃、邱鴻淞於104年
8月4日已分別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脊椎損傷協會之社福團體,有財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3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3人犯後尚知悔改,並有面對過錯之積極表現,兼衡被告張育瑞、王柏荃、邱鴻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張育瑞、王柏荃、邱鴻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堪具悔意,事後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捐款1萬元至脊椎損傷協會之社福團體,且告訴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89頁),是認被告張育瑞、王柏荃、邱鴻淞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張育瑞、王柏荃、邱鴻淞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針對被告張育瑞、王柏荃所為犯罪之性質,顯有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之必要,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育瑞、王柏荃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被告張育瑞、王柏荃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㈥至於被告張育瑞、王柏荃所持用之美工刀2支,並非違禁物
,且未經扣案,復經被告張育瑞 陳明 業經丟棄明確,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