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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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禎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禎祥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圓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有 黃羽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右轉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黃羽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禎祥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羽婕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28日111年民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5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51、53、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