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3時許,在其姐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址住處內,飲用6瓶鋁罐裝啤酒,直到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而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26)日0時1分許,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指示,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莊○○(96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簡○○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受有額頭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對簡○○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另致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及臉頰多處擦挫傷、臉頰鈍挫傷、上排三顆門齒斷裂、多顆牙齒鈍挫傷、右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下唇撕裂傷0.5公分、下唇內黏膜撕裂傷2.5公分、顔面多處擦傷併右頰腫脹、四肢體多處擦傷,佔體表面積3%之傷害。嗣甲○○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0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原審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速偵卷第35至37頁,嘉交簡卷第35至38、45至47頁,本審卷第59至63、8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證人即簡○○之友人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21至22、25至27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平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就醫收據4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至52、61至95頁,速偵卷第31頁,偵卷第3頁,請上卷第5至7、11至23、27至2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照片3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61至9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承:我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我有超速行駛,想說當時晚上比較沒有人,所以開得比較快等語(見本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肇事地點,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指示,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簡○○於警詢時自陳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證人簡○○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減速慢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證人簡○○則為肇事次因,然此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月22日)後,於88年4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是以,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2月28日遭吊銷,行為時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頁),其因駕車撞傷告訴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其中酒醉駕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已說明如前。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反觀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併有無照駕駛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法條,且本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審卷第59、81頁),以俾防禦。
(四)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91至9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嘉交簡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與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審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64之5至64之6、67頁),就此原審判決後之量刑依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過失傷害,及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實有不該,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簡○○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已婚,與母親、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與太太分居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