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抗告人 林雨嫻 (即 林華莉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雨嫻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遭 黃國道 等人詐騙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偵查中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黃國道與 李秀鑾 以贓款購得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元支票一張、面額100萬元支票一張,以及沛慶公司等印章等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共犯 鍾錦富 、李秀鑾有罪,被告周守男洗錢部分獲判免訴,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國道則棄保逃亡被通緝在案。上開房地業經李秀鑾過戶返還予抗告人,遭詐騙之7800萬元係抗告人以自己及同事 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 名義匯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許智華 帳戶,彼等再輾轉將其中3600萬元購買面額各1800萬元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二張(抬頭周守男名義),轉存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周守男帳戶,另40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周守男帳戶,由黃國道等人朋分,故警察僅在黃國道上開住處查獲剩餘現金1200萬元及面額1124萬元與100萬元支票各一張等物。此等資金流向業經起訴書載明,並以附件之資金流向表列示,且經歷審判決認定甚明。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該1200萬元等物被扣押已近十年,請速返還予抗告人,以減輕被害人之痛苦及損失。本案扣押之現金為代替物,在偵審上不生就原物實施直接調查之問題,應無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及防止湮滅而不予發還之必要。抗告人歷次聲請發還,均遭「黃國道通緝中尚未結案,有繼續扣押必要」而駁回,倘黃國道一日不歸案,被害人就無法取回被騙款項,無異變成懲罰被害人,天下當無是理云云。㈡、惟周守男被訴侵占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侵占部分無罪,幫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寄藏贓物部分免訴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案審理中。上開扣押物雖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然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詐欺所得或洗錢贓款,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有不明,亦待釐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其自承以自己及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分別匯款,之後陸續轉進周守男之帳戶,則本案被害人非僅抗告人一人,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否獲得其他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非無疑,無法逕予發還予抗告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至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七號等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黃國道、綽號「 林董 」者與鍾錦富等人共同分擔向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詐騙7800萬元之犯行,該款再輾轉存入周守男之帳戶,經提領出來朋分花用,李秀鑾以黃國道分得之財物購買房屋,再提供該房屋供通緝犯黃國道居住藏匿,黃國道將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1200萬元等物藏匿於該房屋內被警起獲,周守男被訴犯洗錢罪,適逢洗錢防制法刪除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乃獲判免訴確定,檢察官因而對周守男另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侵占部分無罪,幫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寄藏贓物部分免訴後,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觀之,扣案贓款1200萬元等物似黃國道、鍾錦富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黃國道個人分得之贓款,依法不得沒收,前揭確定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則倘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即應發還被害人。此扣押物經扣押近十年,原裁定雖稱檢察官已對周守男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及主張為何?此扣押現款為代替物,似無原物實施直接調查之問題,則有何具體理由得認為與周守男上揭案件有關聯性,足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被害人非僅抗告人一人,是否不能調查抗告人有無獲得林惠美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聲請發還,或按比例為之?以上諸項,原裁定皆未予以釐清說明,遽以於周守男之判決確定前難認無扣押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適法,並非無疑,且其理由亦屬欠備,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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