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在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7
,317元,及其中本金43,902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1
1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2月
21日止帳款尚餘64,062元,及其中本金62,000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319,250元,及其中本金299,546元
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尚餘430,629元(
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47,317元、代償金額64,062元及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319,2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貸款金額、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