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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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周惠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並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無法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進行「遠距訊問」,系爭事件審判長迄未對伊上揭聲請為裁定,且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無提解或拘提之規定,受命法官林政佑逕命本院法警於民國109年1月7日赴花蓮拘提伊,拘提過程造成伊身體不適,審判長、受命法官顯有偏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進行指揮訴訟程序提解當事人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尚不能因受命法官指揮訴訟進行提解程序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以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尚未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進行「遠距訊問」事項為裁定,即謂執行職務偏頗。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