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憶琴 上訴人即被告 簡偉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應依上訴程序救濟;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則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403條之規定可明;本件被告雖係提出「準抗告狀」,然其內容則係表明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不服,是被告之真意,自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可明,本院自應依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則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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